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90250352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1 條修正草案再修正條文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修正草案再修正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2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109022212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刑法第 266 條修正草案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 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270 條之 1 修正草案為:「犯本章之罪,其賭博之工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 5 章之 1 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刑法修正草案係因現行刑法第 266 條之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司法實務見解認於電腦網路賭博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74 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網站或以其他相類方法賭博,易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爰有研擬修正之必要。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 103 條之 1 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 88 條之 1 再修正條文(下稱上開選罷法再修正條文)第 2 項係以「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制賭博之方式,亦無類如刑法第266 條之公開性要件;至同條第 1 項為刑法第 268 條之特別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透過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為之,本得依刑法第 268條規定論處。職此,上開選罷法再修正條文有無增訂第 3 項利用網路等方式進行賭博之必要?建請再酌。
(四)末查,上開選罷法再修正條文第 3 項與前 2 項之關係為何?建請釐清。申言之,其僅係前二項行為態樣之例示?抑或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為前者,似無增訂之必要;如為後者,則本條第 4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再修正為「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是否係有意排除第 3 項之罪?建請釐清再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