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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檢字第 14563 號
要旨
檢警機關應如何妥適執行查緝及對現場供賭博之械具與財物應以何標準查扣等事項
主旨
所陳貴署「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柏青哥電動玩具供為公開賭博工具時,檢警機關前往現場取締,應如何妥適執行查緝及對現場供賭博之械具與財物應以何標準查扣等事項之研究結論」,核無不合,准予備查;並請依說明二所列原則,提示所屬檢察機關參照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署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檢仁文洽字第五三五七號函。
二 貴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召集所屬檢察機關檢察長,就主旨所示事項研討,並獲致結論;本部所屬檢察機關爾後取締公共場所或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以柏青哥或其他電動玩具為賭博之犯罪時,應依上開研討結論所揭之下列原則實施蒐證、搜索、扣押、移送等偵查行動:
(一) 檢察官於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惟檢察官接獲檢舉信函後,應視具體個案情形為必要之調查,以決定是否實施搜索。
(二) 檢察官於查辦電動玩具賭博案件時,究由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 (例如憲兵人員) 執行搜索調查較為適宜,或混合編組共同執行為當,應由檢察官就個案情形做通盤考量,並審慎決定;惟應提示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依法保守秘密,執行時注意執行技巧與方式,以避免人民權利受到不當侵害。
(三) 對於執行搜索過程中,遇有業者或涉案人請求選任律師到場,應告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辯護人僅得於偵訊時在場,搜索時尚無准其選任律師在場之規定。
(四) 搜索完畢,檢警人員對於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告知於偵訊時得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機關初步偵訊後,如符現行犯之規定並應依法移送所屬檢察機關;其餘顯無犯罪嫌疑者應准其離去,以維基本人權。(五) 有關現場賭博機具之認定及扣押標準問題,凡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其常業犯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以確有進行賭博之場所內現場所擺設之機台而言;場所範圍與電玩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範圍無涉,具當場賭博之器具,非以該器具已實際充為賭具為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故扣押標準如下:(1)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必沒收之物應予扣押,(2) 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沒收之物 (例如前述機具以外之相關設備) ,由檢察官斟酌實際狀況與必要情形予以扣押;(3) 如扣押之機具或其他相關設備僅係作為證據,則扣押之數量已足為犯罪之證明時,其餘部分即不宜再予扣押。
(六) 有關賭博財物之認定及扣押標準問題,凡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其常業犯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指賭博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言,惟兌換籌碼處未必有專人管理或櫃檯設置,故客觀上足認其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例如賭客與店家兌換現金之處所均屬之;至賭客置於身上之個財物或賭博場所放置於其他箱櫃非供賭金之用之財物自不包括在內。
(七) 上開扣押之賭博機具或相關設備如無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情事,不宜交由業者保管。
(八) 本部所屬檢察機關偵辦上開以柏青哥或電動玩具為賭具之賭博案時,除係當場查獲業者與賭客間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等為直接交易之情形應逕行依法辦理外,亦應注意雙方有無迂迴變現之脫法行為,對於部分遊藝場業者依「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以客人遊戲成績兌換新台幣二千元以下之獎品」之情形,除參酌該行政規定及依「行政指導原則」斟酌於所受理個案中有無違法性或可罰性外,尤應注意該獎品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之見解,以為適法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