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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四 章 瀆職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
  1.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3.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3 條(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1.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1. 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1.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1.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2.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2 條
  1.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 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3 條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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