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22 條規範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收受賄賂 3 年起跳,已實行違背職務行為加重至無期徒刑,行賄者自首可減免其刑。
Q · 公務員收錢答應做違法的事,要關幾年?
依刑法 122 條第 1 項,3 年起跳最重 10 年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如果真的去做了違背職務的行為,依第 2 項加重至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400 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 121 條處理的是「該做的事收了錢」,這條處理的就是更嚴重的情況:「不該做的事收了錢」或「該做的事不做而收了錢」。這是法律對公務員最不留情的一條。三項構成一個完整的腐敗鏈:第一項抓的是「收錢並且承諾做壞事」的公務員,三年起跳;第二項抓「已經真的做了壞事」的公務員,直接無期徒刑或五年起跳;第三項回頭抓「給錢的那個人」,最重三年但有自首減刑的後門。為什麼立法者這麼狠?因為這種行為破壞的不是某一個個案,是整個公共治理的信任基礎。你繳的稅、你的個資、你申請的許可、你的建照、環評、標案,背後都預設公務員會依法辦理。這條一旦啟動,代表系統的某個節點被買走了,而所有仰賴這個系統的人都成為受害者,只是他們自己還不知道。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為貪污瀆職罪章的核心條文,規範三種構成要件:第一項處罰公務員或仲裁人對違背職務行為的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第二項加重處罰實際實行違背職務行為的公務員;第三項處罰行賄者並設自首減免機制。本條與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構成對照組,並由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作為特別法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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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第一項的構成要件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只要「收了錢並承諾做」三項擇一成立,罪就構成了。實際做不做,影響的是第二項(加重成無期徒刑風險)是否啟動,不是有罪無罪的分界。
第三項但書寫得很明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免除其刑」代表雖然有罪,但法官可以不判任何刑罰。但關鍵是時機:必須在檢調發動偵查之前主動去自首。如果已經被傳喚才承認,就只剩「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的「得減輕」,法官可減可不減。
核心看「對價關係」是否成立。實務上法官會審查:收錢的時間點、雙方的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異常、有無其他利益交換的跡象。如果收錢時點恰好在某個案件審理中、或對方是你承辦業務的廠商,「跟職務無關」這種辯解幾乎無法通過檢驗。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是貪污瀆職罪章最嚴厲的條文,三項涵蓋受賄、加重與行賄。
公務員不該做的去做、該做的不做,違反依法行政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標準是客觀的職務義務,不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斷。
三種賄賂行為態樣:要求=主動提議;期約=雙方合意成立;收受=實際取得利益。三者擇一即構成。
賄賂與職務行為之間具體的交換關係。實務上看收受時點、業務往來、金額異常、利益交換跡象綜合判斷。
第 1 項 3-10 年+200 萬罰金;第 2 項實行違法行為加重至無期或 5 年以上+400 萬罰金;第 3 項行賄者最重 3 年+30 萬罰金。
向法務部廉政署 0800-286-586 檢舉,或直接向地檢署告發。附具體證據(對話、金流、時間地點)會直接快速分案。
確認尚未被偵查→蒐證→委任律師→主動投案廉政署/地檢署→偵查中據實陳述,依第 3 項但書可減免。
依檢舉貪污瀆職獎金給與辦法,最高可達查獲金額的一定比例,檢舉人身分受證人保護法保障。
貪污治罪條例 4 是特別法,刑度更重(10 年以上至死刑),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實務幾乎都優先適用。
| label | scope | penalty | key_difference |
|---|---|---|---|
| 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 | 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不違背職務、收的是合法業務內事項的賄賂 |
|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 | 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罰金 | 違背職務+尚未實行 |
| 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 | 因受賄而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 |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400 萬元罰金 | 違背職務+已實行(最重) |
| 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 | 公務員違背法令圖利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違背職務但無賄賂、僅圖利 |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特別法) |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億元罰金;情節重大可至無期徒刑或死刑(軍法時期) | 特別法優先適用,刑度遠重於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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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依序修正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依序修正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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