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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2.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3.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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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ully1227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本罪之行為主體包含所有刑法上之公務員。本罪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本罪之行為態樣,僅限於不應徵收而徵收之情形。 本罪不包含應徵收而不徵收之情形。
scully1227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315號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規費等一切公法上收入之款項,並不以稅捐為限。 又該所收之入款,並無須有徵收之法律之根據,如就不應徵收之入款,巧立名目,故意違法徵收,縱其目的為公,亦應負本條違法徵收之罪責。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4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款項而言,不包含人民因違犯法令而被處罰之款項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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