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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 五 章 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刑

刑分為主刑從刑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刪除)

  1.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2.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1. 從刑褫奪公權
  2.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1.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3.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1.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2.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1.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2.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