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37 條規範褫奪公權為從刑,死刑無期徒刑強制終身褫奪,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官裁量一至十年。
Q · 什麼是褫奪公權?刑滿出獄就結束了嗎?
不是。褫奪期間自出獄日才開始算
依刑法第 37 條,褫奪公權是剝奪公務員資格與公職候選人資格的從刑。死刑、無期徒刑者強制終身褫奪;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由法官依犯罪性質裁量是否宣告一至十年。關鍵陷阱是時間起算:有期褫奪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不是判決確定日;唯有併宣告緩刑者才從判決確定日起算。
你以為坐完牢就結束了?褫奪公權是一種隱形的刑罰,多數人根本不知道它的存在。法官在判你有期徒刑的同時,可以額外宣告褫奪你的公權,意思是:你不能當公務員,不能參選。死刑和無期徒刑是自動附帶終身褫奪,沒有討論空間。但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看法官裁量了,他認為你的犯罪性質需要,就能宣告一到十年。最狠的部分是時間計算:這段褫奪公權的期間,不是從判決確定那天開始算,而是從你刑滿出獄或被赦免那天才開始起跑。你蹲了五年牢,出來後褫奪公權三年,等於你從犯罪那天起算,有八年以上的時間被社會排除在特定職業和參政權之外。唯一的例外是緩刑:如果你同時被宣告緩刑,褫奪公權從判決確定就開始算,不用等到服刑完。這個時間差,是很多人出獄後才發現的殘酷現實。
褫奪公權為中華民國刑法第 37 條規定之從刑,剝奪受刑人「擔任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分為強制終身褫奪(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與裁量有期褫奪(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期間一至十年)兩種型態,並設有獨特之期間起算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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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 36 條,被褫奪的是兩種資格:為公務員的資格和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不能考公職、不能在公家機關任職、不能參選任何公職。但「公務員」的定義比你想的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涵蓋了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人員,以及受託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內行人提示:褫奪公權不影響你的投票權。
條文寫的是「主刑執行完畢」,假釋不等於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被撤銷才算執行完畢(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以假釋出獄後,褫奪公權期間還不能開始倒數,要等假釋期滿才起算。內行人提示:這代表假釋反而拉長被褫奪公權的實際時間。
死刑和無期徒刑是強制終身褫奪,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但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第 2 項明確寫了「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這是法官的裁量權。過失犯、經濟犯、跟公務完全無關的犯罪,法官未必會宣告。內行人提示:很多辯護律師在量刑階段只顧著爭主刑輕重,忘了爭褫奪公權。
刑法第 37 條規定的從刑,剝奪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資格,由法官在判決時併同宣告。
終身褫奪適用死刑、無期徒刑,強制無裁量空間;有期褫奪適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官裁量 1-10 年。
法官審酌犯罪是否涉及公務員身分濫用、選舉舞弊、貪污瀆職等與公共信任直接相關之犯罪性質。
褫奪公權是刑罰,需法官在刑事判決中宣告;一般失格(如破產失格、董事失格)是行政或民事效果,無需刑事判決。
有期褫奪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併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假釋者須等假釋期滿未撤銷之日起算。
量刑辯論階段提出「犯罪性質無褫奪公權必要」之具體論述,舉證犯罪與公務員身分或公共信任無關。
期滿後資格自動回復,不需另行聲請,但建議主動向選務機關、任用機關確認紀錄已更新。
服刑期 + 假釋期(若有)+ 褫奪期間 = 完整被排除期間,量刑前應請律師試算決定是否認罪協商。
假釋期滿後才開始算褫奪期間,所以一律是假釋先結束,褫奪後結束。實際被排除時間延長。
| 比較面向 | 強制終身褫奪 | 裁量有期褫奪 |
|---|---|---|
| 適用對象 | 死刑、無期徒刑 |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性質有必要 |
| 法官裁量空間 | 無,法律強制 | 有,得不宣告或宣告 1-10 年 |
| 效力發生時點 | 裁判確定時 | 裁判確定時 |
| 期間起算時點 | 終身無起算問題 | 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緩刑則自裁判確定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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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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