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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台內民字第 8404354 號
要旨
國民大會代表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發交監獄執行,其代表資格有否影響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本案國民大會秘書處上揭來函略以:蔡代表經臺灣喜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連續首謀公然聚眾,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上訴第二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發交監獄執行,其代表資格有否影響,滋生疑義?
二 查依「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原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依法召開會議時,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辭職。依上開規定倘國民大會代表入監服刑,未能出席會議,或可視為辭職,予以註銷名籍,惟該辦法業已廢止,目前國民大會代表註銷名籍之事由及法規依據如下:
(一) 現任官吏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憲法第二十八條) 。
(二) 死亡及禁治產宣告 (民法第六條、第十五條) 。
(三) 褫奪公權 (刑法第三十七條) 。
(四) 雙重國籍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 。
(五) 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 。
(六) 當選無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 。
(七) 被解散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 。
(八) 兼任監察委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五號解釋) 。
(九) 兼任立法委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號解釋) 。
(一○) 兼任民意代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 。
三 上述國民大會代表應註銷名籍之事由,並未包括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未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現行國民大會組織法對此亦無明文規定,如何之處,以事涉中央公職人員職務之解除,為慎重計,敬請提供卓見,以憑參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