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第 28 條規範國大代表六年改選、任期銜接、現任官吏轄區迴避三項制度,國大雖凍結但設計原則由選罷法繼承。
Q · 縣市長為什麼不能在自己縣市選立委?這條憲法管嗎?
管。憲法 28 條第三項就是這個設計的源頭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28 條第三項,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國民大會雖於 2005 年凍結,但這條建立的「在職公職人員不得於轄區參選」設計原則,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繼承延續至今,是台灣選舉制度防止行政資源不當介入的核心防線。
一個已經消失的機構,卻藏著一條到今天還在發揮影響力的設計原則。國民大會早在民國94年被凍結,但第28條第三項的「旋轉門條款」才是值得你細看的東西:現任官員不能在自己的轄區選上國大代表。這條規定的DNA,今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承了下來。為什麼制憲者要這樣設計?因為一個地方首長如果可以在自己管轄的地方競選另一個職位,他手上的行政資源就是天然的競選武器:誰能拿到補助、哪條路先修、哪個案子先審,全部可以變成選票。這條憲法把這個可能性在制度層面堵死了。六年改選一次、任期到下屆開會為止,這些技術規格已經隨國大走入歷史。但「掌權者不能在自己的地盤上競選」這個想法,是台灣選舉制度至今最核心的防腐設計之一。
中華民國憲法第 28 條為國民大會代表任期、改選與資格限制之根本規範,建立三項制度:六年改選一次、任期至次屆開會為止(無縫銜接設計)、現任官吏轄區迴避(防止行政資源介選)。本條因國民大會於 2005 年第七次修憲後凍結而失去直接效力,但其設計原則被現行選罷法繼承。
國民大會在民國 94 年(2005 年)第七次修憲後被凍結,不再運作。但憲法本文沒有被刪除,它的效力被增修條文「覆蓋」而非「廢除」。更重要的是,第三項的防止利益衝突原則被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繼承。內行人提示:憲法考試常考「凍結」和「廢除」的區別,這直接影響釋憲時的法源援引範圍。
最大的差別是「常設」vs「任務型」。國大代表有六年任期但不常開會(只在特定時機集會),立法委員是常設的立法機關成員。國大的職權是選舉罷免總統和修憲,立法院是立法和預算審查。民國 89 年修憲後國大變成「任務型」,94 年完全凍結,職權移轉給立法院和公民投票。內行人提示:理解這個演變,是讀懂台灣「從五權到三權」實質轉型的關鍵。
規範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六年、任期銜接、現任官吏轄區迴避三項制度,是台灣選舉制度防腐線的憲法源頭。
中華民國憲法原設的政權機關成員,代表人民間接行使選舉罷免總統及修憲權,2005 年凍結。
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職人員,包含縣市長、政務官、文官系統。實務上轉化為選罷法第 26 條的具體列舉。
與總統六年任期錯開又扣合,國大開會時間綁在總統任滿前九十日,形成「錯開又扣合」的時間制衡齒輪。
憲法第 26 條規定名額分配(縣市區、蒙古、西藏、邊疆、僑民、職業團體等),由國大代表選舉條例規範選舉程序,已停止運作。
2005 年第七次修憲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將國大職權移轉給立法院和公民複決,憲法本文保留但停止適用。
在規定期限前辭去現職(選罷法第 26 條),或到非轄區參選。實務上多數縣市長宣布參選立委時都會先辭職。
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lis.ly.gov.tw)+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law.moj.gov.tw),憲法本文需配合增修條文閱讀。
凍結是停止運作但條文保留(如國大相關條文),廢除是刪除條文。凍結保留未來再啟動可能性,廢除是徹底消滅。
現行國大已凍結,憲法 28 條失去直接效力;選罷法第 26 條繼承其設計原則,是現行有效規範。
| feature | national_assembly | legislative_yuan |
|---|---|---|
| 性質 | 政權機關(人民間接行使政權) | 治權機關(立法權) |
| 任期 | 六年(憲法 28 條第一項) | 四年(增修條文第 4 條) |
| 職權 | 選舉罷免總統、修憲(已移轉) | 立法、預算審查、條約批准、彈劾 |
| 現狀 | 2005 年凍結 | 正常運作 |
| 在職迴避 | 憲法 28 條第三項(轄區禁選) | 選罷法第 26 條(須先辭職)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