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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九章 監察

§ 90–10617

91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97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
  1.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2.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中華民國憲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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