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三章 國民大會
-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四章 總統
第五章 行政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六章 立法
-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七章 司法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章 考試
第九章 監察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二節 縣
-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外交
第三節 國民經濟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四節 社會安全
-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五節 教育文化
-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