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第123條建立縣民四項參政權:對縣自治事項行使創制、複決,對縣長等縣自治人員行使選舉、罷免。
Q · 地方罷免和地方公投到底有沒有憲法依據?
有。憲法第123條是縣民四權的憲法源頭
中華民國憲法第123條為縣民四項政治權利的憲法層級依據:對縣自治事項,縣民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下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地方制度法只是執行工具,權利本身源自本條。當下位法律試圖過度限縮這四項權利時,本條就是違憲審查的憲法依據。
你以為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只是課本上的四個名詞?這條告訴你:在地方層級,這四項權利是憲法直接授予縣民的。注意「縣民」這兩個字,它不是泛泛的「國民」,它指向你對「你住的那個縣」有特別的政治權利。你可以選縣長、選縣議員,你可以罷免他們,你可以對地方事務發動公投(創制、複決)。這不是地方政府施捨的福利,是憲法層級的權利。為什麼這個區別重要?因為當某個法律試圖限制你罷免縣長的門檻、限縮地方公投的範圍,這條就是你反擊的憲法依據。民國 109 年韓國瑜被高雄市民罷免,民國 110 年基隆市長選舉爭議,這些事件的底層正當性都在這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23條規範縣民對縣自治事項的直接參政權,建立縣民四項政治權利的憲法基礎:選舉權與罷免權(針對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創制權與複決權(針對縣自治事項),形成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並存的地方治理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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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是選出代議士和首長(誰來治理),罷免是把不適任的選出來的人拉下來(移除治理者)。創制是人民主動提案要求制定某個法律或自治條例(發動立法),複決是對已經制定或提案中的法律表達同意或反對(審查立法)。選舉和罷免針對「人」,創制和複決針對「事」。內行人提示:在台灣實務上選舉最常見,罷免偶爾發生,創制幾乎沒有實際案例,複決則是近年興起的工具。
依本條加上公民投票法,地方公投的範圍是「縣自治事項」。例如地方性的設施興建、地方自治條例的制定或廢止。不能對國家層級事項(外交、國防、兩岸關係)或非屬縣自治範圍的事項公投。內行人提示:「是不是縣自治事項」這個界線是地方公投爭議的主戰場,很多地方公投提案被打回票是因為卡在這個範圍爭議。
有。憲法保障的是「權利存在」,不是「權利容易行使」。門檻高低是下位法律的設計,可以透過修法或釋憲挑戰。民國 105 年以後選罷法降低罷免門檻就是一個例子,降低後才有後續幾次成功的地方首長罷免案。內行人提示:門檻設計必須通過「不能讓權利形同消滅」的憲法檢驗,這是釋憲時的關鍵標準。
建立縣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項參政權的憲法依據,是地方直接民權的憲法源頭。
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前兩項針對人(縣自治人員),後兩項針對事(縣自治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劃歸縣級政府自主決定的事務範圍,例如地方性設施、地方自治條例等。
創制權是人民主動提案立法,複決權是對提案表達同意或否決。一個發動,一個審查。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議(1% 連署)→ 連署(10% 連署)→ 投票(同意過半且達 1/4 選舉人)。
依公民投票法地方公投程序:提案 → 連署 → 主管機關審查 → 投票,須以縣自治事項為限。
主張門檻設計致權利形同消滅,違反憲法第123條的權利本質,可聲請釋憲。
先確認被打回的理由(多為「非縣自治事項」),可訴願或行政訴訟,必要時聲請釋憲。
選舉/罷免針對人(誰治理),創制/複決針對事(如何治理)。選舉/創制是發動,罷免/複決是審查。
| 權利 | 對象 | 性質 | 下位法律 | 實務頻率 |
|---|---|---|---|---|
| 選舉 | 縣長、縣議員 | 產生治理者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極高(4 年定期) |
| 罷免 | 縣長、縣議員 | 移除治理者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中(門檻調降後案例增加) |
| 創制 | 縣自治事項 | 人民主動提案立法 | 公民投票法(地方公投部分) | 極低(台灣幾乎無實際案例) |
| 複決 | 縣自治事項 | 對提案表態同意或否決 | 公民投票法(地方公投部分) | 中(公投法施行後地方公投案例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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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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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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