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第 91 條規定監察委員由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間接選舉產生,已被增修條文第 7 條凍結。
Q · 監察委員到底是怎麼選出來的?
原本是地方議會間接選,現在是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1 條原始設計,監察委員應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間接選舉產生,每省五人、每直轄市二人、蒙古各盟旗共八人、西藏八人、僑居國外國民八人。但 1992 年第二次修憲後,本條已被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凍結,現行制度改為總統提名 29 人(含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任期 6 年。本文未刪除,僅由增修條文覆蓋。
這條憲法寫了一個從來沒有在台灣實現過的制度。它說監察委員應該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和華僑團體「選舉」產生。這個設計的前提是: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整個大陸。1947 年制憲時,這套制度確實短暫運作過。但政府遷台後,大陸各省議會不存在了,這條就變成一張凍結在歷史裡的設計圖。現在的監察委員怎麼來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把整套機制改掉了: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你現在讀這條的意義不在於它怎麼運作,而在於它揭露了一件事:台灣的憲政體制有一整層「原始設計」跟「實際運作」之間的巨大裂縫。很多人在討論監察院存廢時,根本不知道這個機構的原始設計長什麼樣子,就在那邊吵。
中華民國憲法第 91 條為監察院監察委員產生方式之規範,建立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間接選舉之原始制度。1992 年第二次修憲後,本條已被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凍結,現行制度改為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之 29 人任命制,任期 6 年。本條在憲法本文中保留但實質不適用,是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不刪、增修條文覆蓋」結構的代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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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本文第 91 條的選舉制度已被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取代。現行制度為:總統提名 29 人(含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任期 6 年。此改變發生在 1992 年第二次修憲,當時台灣省議會的定位已與原始設計完全不同,舊制無法運作。
形式上仍在,但實質被增修條文第 7 條凍結。中華民國憲法的特殊結構:增修條文不修改本文,而另立規定覆蓋本文,本文不刪但不適用。考試時要特別注意此「凍結但不刪除」的結構,許多選擇題就考這個。
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間接選舉產生,每省五人、每直轄市二人。本條已被增修條文第 7 條凍結。
中華民國監察院之構成員,行使彈劾、糾舉、糾正、調查等監察權,現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 6 年共 29 人。
孫中山創立之憲政理論,在西方三權(行政、立法、司法)之外,再分出考試、監察兩權,讓監察權獨立於國會之外。
指憲法本文形式上保留不刪,但由增修條文另立規定覆蓋,本文不適用。本條為此結構之代表案例。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總統提名 29 人(含院長、副院長),送立法院審查,立法院過半同意後任命,任期 6 年。
原始設計依省市數量浮動(最多時逾 200 人)。現行制度固定 29 人,含院長、副院長,無地域配額。
依增修條文第 7 條搭配相關法律,可由立法院通過彈劾或任期屆滿;個別監委亦可主動辭職。罷免機制非由選民直接行使。
依增修條文第 12 條,需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四分之三決議提出修憲案,公告半年後交公民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始通過。
本文為間接選舉浮動人數制;增修條文為總統提名 29 人固定制。本文未刪,增修條文覆蓋之而不適用。
三權分立中監察權通常由國會兼任;五權憲法將監察權獨立成院,原始設計有獨立民意基礎,現行制度民意基礎來自總統與立法院。
| 比較面向 | original_article_91 | amendment_article_7 |
|---|---|---|
| 產生方式 | 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華僑團體間接選舉 | 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 |
| 總人數 | 依省市數量浮動(依 1947 年版圖最多時逾 200 人) | 固定 29 人(含院長、副院長) |
| 民意來源 | 地方議會(間接民意) | 總統(提名)+ 立法院(同意) |
| 院長產生 | 監察委員互選(依憲法 92 條) | 總統直接提名(增修條文第 7 條) |
| 施行狀態 | 1947-1992 部分施行,遷台後地方議會體系斷裂 | 1992 至今施行中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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