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第 136 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授權立法院制定具體程序。
Q · 憲法寫了我有創制複決權,為什麼我幾乎沒用過?
因為憲法把行使方式交給立法院定,等了 56 年才有公投法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36 條,創制複決兩權的具體行使方式必須由立法院制定法律來規範。從 1947 年憲法施行到 2003 年公民投票法通過,中間隔了 56 年;即便有了公投法,全國性「創制」(人民提出新法律)的處理仍比「複決」(廢止既有法律)保守得多。憲法寫的「人民有權」與你能不能「實際行使這個權」,中間隔著立法院的立法行動。
你有兩個幾乎沒用過的憲法武器:創制(自己提法律)和複決(對法律說 yes or no)。憲法第 17 條說人民有這兩個權利,但 136 條加了一句關鍵的話:「怎麼行使,立法院說了算。」這就是為什麼你這輩子可能沒創制過任何一條全國性法律。立法院遲遲不訂配套法律,這兩個權利就變成紙上武器。直到 2003 年公投法出現,才勉強把「複決」活化成全國性公投;至於「創制」,在全國層級基本上還是睡著的。你以為你有的權利,其實被一道「以法律定之」的門鎖住了幾十年。
中華民國憲法第 136 條為直接民主機制的「憲法委託」條款,明定創制權(人民主動提出法律)與複決權(人民對既有或擬定法律表達同意或否決)的具體行使方式須由法律規範,授權立法機關制定行使程序、門檻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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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全國性創制權在實務上幾乎沒有被啟動過。憲法第 136 條把行使方式丟給立法院決定,而立法院直到 2003 年才通過公民投票法,而且公投法對「創制」新法律的處理比「複決」舊法律保守得多。現行公投法第 2 條列出的公投事項主要是法律的複決、重大政策、修憲複決,真正意義上的「人民主動提出全新法律」在全國層級仍很罕見。
理論上不行,但實際上界線很模糊。憲法第 136 條授權立法者規範行使方式,但授權不等於可以實質掏空這個權利。如果門檻高到根本不可能達成,就可能違反憲法對直接民主的基本承諾,進入憲法法庭審查範圍。2018 年公投法降門檻、2019 年再修回的過程就是這個張力的實戰版。
直接民主的憲法委託條款,把創制複決的具體行使方式交給立法院透過法律規範。
憲法把細節(門檻、程序、範圍)交給立法院寫成法律來規範,不在憲法本身寫死。
人民主動提出新法律案的權利,屬於直接民主機制,與「複決」相對。
人民對既有或擬定法律案投票表達同意或否決的權利,是公投法主要活化的機制。
向中選會提案 → 通過審議 → 連署達門檻 → 投票成案。每階段細節見公投法第 9-32 條。
全國性公投提案 1.5 萬人以上、連署 28.9 萬人以上(最近一次總統大選選舉人總數 1.5%)。
複決法律有立法拘束力,政策公投對行政有政治性拘束力且有期限(公投法第 30 條)。
透過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人民聲請或機關聲請進入憲法法庭審查,主張本條委託界線被越過。
創制是主動「提出新法」,複決是被動「對既有法投票」。方向相反,啟動門檻與成熟度也不同。
公投針對法律或政策(憲法第 136 條),罷免針對特定民選公職人員(憲法第 133 條)。對象不同。
| 比較面向 | creation_right | referendum_right |
|---|---|---|
| 權利方向 | 人民主動提出新法律案 | 人民對既有或擬定法律案投票 |
| 公投法成熟度 | 全國層級實際運作極罕見 | 已透過公投法具體化(複決法律、重大政策、修憲複決) |
| 啟動主體 | 公民連署(達門檻) | 公民連署、立法院、總統(依事項) |
| 對代議民主的衝擊 | 高(繞過立法院直接立法) | 中(對立法院既有產出表達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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