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第 32 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會議言論與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建立代議言論免責憲法基礎,現延續至立委第 73 條與監委第 101 條。
Q · 國大代表或立委在議場罵人,能告誹謗嗎?
不行。憲法 32/73 條保護議場言論免責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32 條,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司法救濟在議場門內被憲法暫停。國大雖於 2005 年廢除,但同一原則由第 73 條(立委)與第 101 條(監察委員)承接。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進一步指出,此免責範圍及於與職務行使有實質關聯之行為。被害人可追究的,是代議士走出議場後在媒體或社群重複相同言論的部分。
有一種憤怒特別讓人無力:政治人物在質詢台上說了你覺得是謊言或侮辱的話,你想告他,律師告訴你告不了。這面牆,從第32條開始,由第73條繼續豎立到今天。設計者的邏輯是:代議士如果每一句話都要承擔被告的風險,他就只會說安全的話,不是真實的話,審議就變成了一場自我審查的表演。所以憲法在議場門內建了一個特殊地帶:會議中說的話和投的票,對外不負任何責任,告他誹謗不受理,求他賠償沒依據。這條保護的國民大會在2005年已廢除,但精神搬進第73條繼續保護今天的立法委員。你需要知道的邊界,就是那道門。門內的話,你改變不了;他走出來的那一秒,才是你的時機。
中華民國憲法第 32 條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建立代議言論免責之憲法基礎。國民大會雖於 2005 年廢除,本條仍是言論免責體系與第 73 條(立法委員)、第 101 條(監察委員)並列的憲政源頭,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為其現行解釋。
院內的部分幾乎是的。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解釋指出,言論免責範圍及於立委在院內所為與立法職權行使有實質關聯的行為,保護相當寬廣。但邊界存在:走出大門對媒體重複同樣的話,或在個人社群帳號發文,保護消失,這些才是提告的切入點。
憲法第 73 條:立法委員在院內的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結構和第 32 條完全相同,只是主體換成立委。監察委員則受第 101 條保護。第 32 條雖已失去直接規範對象,但它與第 73、101 條共同構成代議免責體系,在大法官解釋中仍有憲政脈絡參考價值。
規範國民大會代表會議中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建立代議言論免責憲法基礎。
保障代議審議真實性。若每句話都要承擔被告風險,代議士只會說安全的話,審議機制將失去鋒芒。
言論免責保護言論內容(第 32、73 條),不逮捕特權保護身體自由(第 33、74 條),兩者並列構成代表身份雙重保障。
釋字第 435 號標準,免責範圍及於與立法職權行使具實質關聯之行為,非泛指任何場所或議題之言論。
院內部分無法律行動空間。蒐集對方院外社群與媒體採訪的相同言論,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抗議,準備公開聲明反駁。
確認三件事:發言地點是院會或委員會、發言時機是會議中、發言內容與職權行使有實質關聯。三項皆符合就在保護內。
監控 Facebook、Twitter、Instagram 等社群帳號、媒體採訪、政論節目、直播 Q&A,截圖留存時間戳記與來源網址。
書面陳情寄送立法院院長辦公室或紀律委員會,附證據與請求事項。立法院得依議事規則進行倫理審查。
結構完全相同,主體換成立委。國大廢除後第 32 條失去規範對象,第 73 條成為現行核心。
看地點與情境。立法院內舉行的記者會可能受保護,院外場合的記者會不受本條延伸保護。
| 比較面向 | art32 | art73 | art101 |
|---|---|---|---|
| 保護對象 | 國民大會代表(2005 已廢除) | 立法委員 | 監察委員 |
| 保護範圍 | 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 | 院內之言論及表決 | 院內之言論及表決 |
| 責任主體 | 對會外不負責任 | 對院外不負責任 | 對院外不負責任 |
| 現行效力 | 規範對象廢除但條文仍存 | 現行有效 | 現行有效 |
| 大法官解釋 | 未直接解釋 | 釋字第 435 號(核心解釋) | 援引第 73 號解釋脈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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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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