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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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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7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人民之1️⃣生存權、2️⃣工作權及3️⃣財產權,應予保障。 🔵部分學說: 生命權不可量化,屬完全核心的基本權,死刑宜廢除
jinxoxalis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釋字649理由書 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三四號與第六三七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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