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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1.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2.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3. 土地價值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4.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1.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2.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3.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1.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2.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