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中華民國憲法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十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法律之位階性(一))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法律之位階性(二))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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