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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八 章 考試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應受考銓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法律案之提出)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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