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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1.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2.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獎勵及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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