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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十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行使選舉權之年齡)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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