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中華民國憲法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十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省自治法發生重大障礙之解決)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直轄市之自治制度)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縣民代表大會之召集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縣民之參政權)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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