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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二 節 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二 節 縣

縣實行縣自治。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1.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2.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市準用縣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