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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七 章 司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78 條(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1.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2.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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