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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1.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2.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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