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第 152 條規定國家對具工作能力者應予適當工作機會,是就業服務法、定額進用制度的憲法源頭。
Q · 憲法第 152 條真的能保障我有工作嗎?
能。但只能透過就業服務、職訓等衍生制度,不能直接告政府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52 條,國家對具工作能力的人民負有「提供適當工作機會」的義務。但這條是方針條款,要求國家建立制度,不是保證每個人都拿到一份工作。實際武器是它衍生出來的就業服務法、職業訓練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額進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失業者能用的是這些制度提供的就業媒合、失業給付、職訓補助。
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做了一件驚人的事:把「工作」從個人的努力問題,升級成國家的憲法義務。它說:只要你有工作能力,國家就「應該」給你適當的工作機會。注意這個「應該」。它不是「國家會盡力」,而是「國家有義務」。這條文是就業服務法、職業訓練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額進用制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的憲法根源。每次你看到政府推動就業博覽會、補助企業聘僱中高齡、辦職訓課程,背後都是這 18 個字在撐腰。但這條也有一個殘酷的現實:它是「方針條款」,意思是你不能拿著失業通知單去法院告政府違憲。它約束的是政府制度性的不作為,不是個案的給付請求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2 條為基本國策章中關於社會安全的核心方針條款,規定國家對具工作能力者負有「提供適當工作機會」的制度性義務。本條不創設個人對國家的工作給付請求權,而是約束國家建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定額進用等制度,是台灣積極勞動市場政策的憲法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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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憲法 152 條是方針條款,要求國家建立就業制度,不是保證個人工作權。你能做的是使用國家依此條建立的制度:就業服務站、職業訓練、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中高齡補助、身心障礙定額進用。非自願離職者別錯過就業保險法的失業給付,投保 15 年以上最高可領 6 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 60%。
不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規定民營企業員工總人數 67 人以上才有定額進用義務(1%),公家機關 34 人以上(3%)。未達人數門檻的企業不強制。但要注意:計算人數是「員工總人數」,包括兼職,計算方式有細節,HR 應該精算,誤判會被罰差額補助費。
規定國家對具工作能力的人民負有提供適當工作機會的制度義務,屬基本國策章方針條款,是台灣積極勞動政策的憲法基礎。
對立法者與行政機關下指示的憲法條文,要求建立相應制度但不直接創設個人請求權,違反主要透過政治責任追究而非個案訴訟。
須綜合考量勞動者年齡、技能、身心狀況、地域便利性、勞動條件合理性,不是政府隨便給個工作就算達標。
第 15 條是工作權的防禦面(不被任意剝奪選擇職業自由),第 152 條是工作權的給付面(國家積極提供機會的制度義務)。
不行。要使用衍生制度:就業服務站登記、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職訓補助、中高齡就業專案。直接訴訟法院不會受理。
就業服務法、職業訓練法、就業保險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額進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五大支柱。
依身障權益法第 38 條,民營 67 人以上 1%、公家 34 人以上 3% 強制定額進用,未達標企業繳差額補助費。釋字第 719 號確認合憲。
中高齡僱用獎助、失業給付延長至 9 個月、銀髮人才培訓專案、企業留任獎勵金,至公立就業服務站登記後依條件申請。
152 是方針條款不可直接訴訟,就業服務法是具體施行法可個案救濟。前者是憲法義務的源頭,後者是日常實際武器。
152 是內國憲法直接生效,ILO 公約需內國法化才有拘束力,台灣未加入 ILO 但兩公約施行法已將部分內容國內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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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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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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