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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 四 章 總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總統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總統統率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總統公布法令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總統之外交權)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權限爭議處理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 45 條(總統副總統之被選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選舉方法)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總統副總統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一))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代行總統職權(二))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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