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中華民國憲法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PRO
17522 章節 憲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典地圖點章節直達該段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 十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國防目的及組織
  1.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2.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軍隊國家化(一)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軍隊國家化(二)軍隊不干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土地政策
  1.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2.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3. 土地價值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4.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1.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2.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3.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1.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2.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1.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2.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 155 條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 157 條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教育文化之目標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1.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2.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 161 條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科學發明與創造之獎勵及古蹟古物之保護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 167 條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邊彊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邊彊事業之扶助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