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 30 條(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 1.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 2.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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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第 30 條規定國民大會四種臨時會召集條件,並依事項性質區分召集人為立法院長或總統。
Q · 總統被彈劾時,誰來召集審判機構?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30 條第 2 項,國民大會臨時會涉及補選總統副總統或彈劾總統副總統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涉及修憲案或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自請時,才由總統召集之。制憲者刻意把召集權交給立法院長,是因為被彈劾的對象就是總統本人,讓他自己決定召不召集審判機構,等於給逃跑的機會。這條雙軌召集機制是原始憲法權力制衡的核心齒輪。
白話解讀
什麼情況嚴重到需要把一個平時不存在的機構緊急叫回來?這條列了四種:總統副總統要補選、要彈劾、要修憲、代表自己要開會。但真正值得你停下來想的是:誰有權按下這個「緊急按鈕」?前兩種情況(補選和彈劾),召集權在立法院長手上,不是總統。第三和第四種(修憲和代表自請),才由總統召集。為什麼要這樣分?因為彈劾的對象就是總統本人。讓被彈劾的人來決定要不要召集審判他的機構,這不是給他逃跑的機會嗎?制憲者把召集權交給立法院長,就是為了切斷總統的自保路徑。這四種觸發條件和兩套召集機制的搭配,是一幅微型的權力制衡地圖。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憲法第 30 條為國民大會臨時會召集規範,列舉四種觸發條件並建立雙軌召集機制。前兩款(補選總統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涉及總統自身利害,召集權在立法院長;後兩款(提出修憲案、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自請)召集權在總統。此設計核心為切斷被彈劾總統的程序自保路徑,是原始憲法權力制衡的精密齒輪,於 2005 年國民大會經增修條文凍結後雖失實際效力,仍為理解我國憲政演變的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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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中華民國憲法第 30 條規定什麼?▾
規範國民大會臨時會的四種召集情形與雙軌召集機制(立法院長或總統)
Q2為什麼彈劾總統時要由立法院長召集?▾
切斷被彈劾總統的程序自保路徑,避免他決定要不要召集審判自己的機構
Q3五分之二代表自請的門檻有什麼意義?▾
高到防止少數濫用,又低到讓有分量的少數能發動集會,平衡多數與少數權利
Q4國民大會現在還存在嗎?▾
2005 年經增修條文凍結,職權移轉至公民複決與立法院,本條已不具實際效力
Q5現行彈劾總統流程跟憲法 30 條一樣嗎?▾
完全不同。現由立法院提案(三分之二同意)、憲法法庭審理,不再經國民大會
Q6憲法第 30 條與第 29 條差別在哪?▾
第 29 條規定常會由總統就職前召集,第 30 條是緊急事項的臨時會啟動機制
Q7監察院彈劾總統是最終判決嗎?▾
不是。原始憲法設計裡監察院只是提案者,國民大會才是審判者(類似檢察官與法院的分工)
Q8憲法 30 條為什麼還留在憲法本文裡?▾
原始憲法本文不修改,所有變動透過增修條文進行,本條仍存但凍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values |
|---|---|
| 召集情形 | { "第一款": "補選總統副總統(憲法第 49 條情形)", "第二款": "監察院決議彈劾總統副總統", "第三款": "立法院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 "第四款": "國大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自請" } |
| 召集人 | { "第一款": "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第二款": "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第三款": "總統召集", "第四款": "總統召集" } |
| 設計理由 | { "第一款": "行政體系空缺時不依賴行政體系,由民意機關首長啟動", "第二款": "切斷被彈劾總統的程序自保路徑", "第三款": "非總統個人利害事項,由國家元首循常規召集", "第四款": "代表自發動議,由總統依憲政慣例配合召集" } |
| 現行對應機制 | { "第一款": "改由公民直選補選(增修條文第 2 條)", "第二款": "改由憲法法庭審理(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0 項)", "第三款": "改由公民複決(增修條文第 12 條)", "第四款": "已凍結,國民大會於 2005 年廢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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