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0 條(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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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 2.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憲法第 110 條列舉縣對 11 類事項有立法執行權,為台灣地方自治憲法層級制度性保障,本條未受增修條文凍結。
Q · 縣自治權的憲法依據是什麼?縣可以自己立法的範圍有多大?
依憲法 110 條,縣對 11 類事項有立法執行權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110 條,縣對教育衛生實業交通、財產經營處分、公營事業、合作事業、農林水利漁牧、財政縣稅、縣債、縣銀行、警衛實施、慈善公益等十一類事項有立法並執行權,第十一款並概括「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事項。本條是縣級地方自治的憲法層級制度性保障,與已被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凍結的第 109 條(省)不同,本條至今仍有效。
深度解讀
如果你曾經好奇,為什麼縣市政府可以開徵特別稅、發地方公債、經營縣有事業,答案不在地方制度法,而在這條。憲法第 110 條列出縣可以「自己立法並執行」的十一類事務:教育、衛生、財政、縣稅、縣債、縣銀行、縣警衛、合作事業等等。這是台灣地方自治最原始的骨架。它跟第 109 條(省)最大的差別是:省那條被增修條文凍結了,這條沒有。理論上縣仍然保有憲法層級的立法自治權。但實務上縣市的立法權被地方制度法限縮得很緊,很多人以為地方自治完全由地方制度法決定,卻忘了地方制度法的上面還有這條憲法保障。當你看到中央要收回某項地方權限時,這條就是地方政府反抗的憲法武器。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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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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