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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8.07

土地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2土地分類開分頁 ›
  1.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2.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二章 地權
第三章 地權限制
14不得為私有土地開分頁 ›
  1.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2.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17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人之土地開分頁 ›
  1.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2.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3.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19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開分頁 ›
  1.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者。
  2.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開分頁 ›
  1.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3.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4.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五章 地權調整
28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開分頁 ›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2.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29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開分頁 ›
  1.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34-1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開分頁 ›
  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二編 地籍
第一章 通則
37-1土地登記之代理開分頁 ›
  1.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2.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3.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4.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38土地總登記之定義開分頁 ›
  1.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2.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二章 地籍測量
46-2地籍重測之程序開分頁 ›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2.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46-3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開分頁 ›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2.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3.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63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開分頁 ›
  1.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2.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73聲請人及聲請期限開分頁 ›
  1.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權利。
  2.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73-1開分頁 ›
  1.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2.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3.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4.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5.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79換補權利書狀應備文件開分頁 ›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79-1預告登記之原因及要件開分頁 ›
  1.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2.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3.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79-2工本費或閱覽費之繳納開分頁 ›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2.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則
81各種使用地之編定開分頁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二章 使用限制
92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開分頁 ›
  1.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2.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100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開分頁 ›
出租人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103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開分頁 ›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四章 耕地租用
110地租最高額之限制開分頁 ›
  1.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2.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119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權開分頁 ›
  1.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2.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五章 荒地使用
126公有荒地之招墾開分頁 ›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129承墾人之種類開分頁 ›
  1.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2.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133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開分頁 ›
  1.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2.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3.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六章 土地重劃
135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開分頁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一章 通則
147課徵限制開分頁 ›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152標準地價開分頁 ›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三章 地價稅
170累進課稅率開分頁 ›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178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開分頁 ›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179原地價及其調整開分頁 ›
  1.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2.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181增值稅稅率開分頁 ›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192私有土地免稅或減稅之情形開分頁 ›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七章 欠稅
201拍賣欠稅土地開分頁 ›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204提取收益抵償欠稅開分頁 ›
  1.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2.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3.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五編 土地征收
第一章 通則
208土地徵收之目的與範圍開分頁 ›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213保留徵收開分頁 ›
  1.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2.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215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開分頁 ›
  1.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2.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3.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219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開分頁 ›
  1.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19-1開分頁 ›
  1.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2.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4.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二章 征收程序
228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備案開分頁 ›
  1.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2.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232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等之限制開分頁 ›
  1. 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2.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三章 征收補償
236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開分頁 ›
  1.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2.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237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開分頁 ›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239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開分頁 ›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法全文共 26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8.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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