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3.08.07
土地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二章 地權
-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三章 地權限制
-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五章 地權調整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二編 地籍
第一章 通則
-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二章 地籍測量
-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則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二章 使用限制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四章 耕地租用
-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第五章 荒地使用
-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六章 土地重劃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三章 地價稅
-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稅。
-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稅。
-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七章 欠稅
-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五編 土地征收
第一章 通則
- 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 名勝古蹟已在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征收。
-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三章 征收補償
-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土地法全文共 26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8.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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