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218 條
快速跳轉
(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218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區段徵收後優先承購權現由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規範,權利並未消失,僅換條依據。
Q · 土地法 218 條被刪了,我區段徵收的優先承購權還在嗎?
在。權利沒消失,搬到別部法律了
土地法第 218 條雖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刪除,但原所有權人對區段徵收後土地的優先承受權並未消失,而是整合到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中規定,且寫得更完整。如果你的土地曾被區段徵收,記得查的是現行法,不是已刪的 218。
白話解讀
這條已經被刪除了。原本它規定的是區段徵收後土地放領時,原所有權人有優先承受權。為什麼刪?因為同樣的保護現在寫在「平均地權條例」和「土地徵收條例」裡,而且寫得更完整。立法者覺得留著這條只會讓人混淆,乾脆砍掉。對你來說重點不是這條條文不見了,而是:如果你的土地曾經被區段徵收,你以為你的優先承購權消失了?沒有,它只是換了地方住。看錯地方查不到資料,不代表權利不存在。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218 條為已刪除條文。該條原規範區段徵收後土地放領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享有優先承受權,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因規範重複而刪除,相同保障現由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區段徵收主規範)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區段徵收後土地處理與優先承購權)承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土地法 218 條被刪了,我區段徵收的優先承購權還在嗎?
在。土地法第 218 條雖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刪除,但原所有權人對區段徵收後土地的優先承受權並未消失,而是整合到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中規定,且寫得更完整。
Q2為什麼要刪土地法 218 條?
因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已有更完整的區段徵收與優先承購規定,原 218 條規範重複,立法者於民國 90 年將其刪除以避免法條間混淆。
Q3過去判決引用土地法 218 條怎麼辦?
舊判決引用 218 條仍有其效力(事實發生於刪除前),需對照修正前條文版本理解;現在發生的新事實則一律適用現行平均地權條例 55 條與土地徵收條例 44 條。
Q4區段徵收後我有優先承購權嗎?
有。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原所有權人對抵價地與區段徵收後土地享有優先承購權,需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申請。
Q5土地法 218 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區段徵收後土地放領時,原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對該土地享有優先承受權,民國 90 年因規範重複刪除。
Q6區段徵收是什麼?
政府為公共建設需要,將一定區域內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規劃整理後一部分作公共設施、一部分作抵價地發還原所有權人或標售的徵收方式。
Q7什麼叫優先承購權?
在區段徵收後土地放領或標售時,原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在同等價格條件下,可以優先於其他人取得該土地的權利。
Q8區段徵收後我怎麼主張優先承購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附身分證明與原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
Q9舊判決引用土地法 218 條,我怎麼判斷適用嗎?
看事實發生時間: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前發生的事實依舊 218 條判斷;之後一律適用現行平均地權條例 55 條與土地徵收條例 44 條。
Q10我要看舊土地法 218 條全文怎麼查?
進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搜尋土地法後選『歷史條文』或『修正前條文』,可查到民國 35 年版本的完整條文與民國 90 年刪除前的最終版本。
Q11區段徵收抵價地承購價格怎麼算?
依平均地權條例 55 條規定,依公告土地現值乘以調整比率計算,並依土地徵收條例 44 條於公告價格內辦理優先承購。具體案件需洽承辦地政事務所試算。
Q12土地法 218 條 vs 平均地權條例 55 條差在哪?
218 條已刪、是民國 35 年制定的舊條文,內容只有優先承受權一句;55 條是現行規範,完整規定區段徵收的發動程序、抵價地、地價、優先承購整套機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Row label | 規範對象 | 適用期間 | 現狀 |
|---|---|---|---|
| 舊土地法第 218 條(已刪除) | 區段徵收後土地放領之優先承受權 | 民國 35 年至 90 年(1946-2001) | 已刪除 |
| 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 | 區段徵收之發動、抵價地、地價計算 | 現行有效 | 區段徵收主規範 |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 | 區段徵收後土地處理及優先承購權 | 民國 89 年立法後現行有效 | 原 218 條保障的承接者 |
規範對象
- 舊土地法第 218 條(已刪除)
- 區段徵收後土地放領之優先承受權
- 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
- 區段徵收之發動、抵價地、地價計算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
- 區段徵收後土地處理及優先承購權
適用期間
- 舊土地法第 218 條(已刪除)
- 民國 35 年至 90 年(1946-2001)
- 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
- 現行有效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
- 民國 89 年立法後現行有效
現狀
- 舊土地法第 218 條(已刪除)
- 已刪除
- 平均地權條例第 55 條
- 區段徵收主規範
- 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
- 原 218 條保障的承接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版
(0190614 制定)
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佔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地方政府應停止其重劃計劃。
(0350323 全文修正)
政府為區段征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090101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均已規定。本條文因時空變遷,已無存在必要。
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佔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地方政府應停止其重劃計劃。
政府為區段征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一、本條刪除。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均已規定。本條文因時空變遷,已無存在必要。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