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土地法219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快速跳轉
  1.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 3.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 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徵收後一年未依計畫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權人五年內可按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

Q · 被徵收的地閒置沒用,能不能買回來?

可以。五年內按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

依土地法第 219 條第一項,私有土地徵收後若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所有權人得於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地政機關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原所有權人須於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繳清原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

白話解讀

你家祖傳的地被政府以「興建公共設施」為理由徵收走了。錢拿了,地沒了,你只能認命嗎?這條是專門為這種情境設計的反擊機制:如果政府拿了你的地之後一年內沒開始用,或者根本沒按照當初徵收時說的目的去用(說要蓋學校結果蓋了停車場、說要做公園結果荒在那邊),你可以拿出原本領的徵收錢,把地買回來。買回價格就是當初拿到的補償金,不是現在的市價。這在土地飆漲的台灣是不得了的籌碼,等於用十年前的價格買回今天的地。但時間壓得很緊:補償發完滿一年的次日起算五年內你必須提出聲請,地政機關核准後你還要在六個月內把錢繳清。錯過這個窗口,地永遠不是你的。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219 條為徵收後監督機制的核心條文,建立「原徵收價額買回權」:當公益徵收所承諾的興辦事業未依時程實現,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五年內,以當年補償金額聲請收回土地,倒帶整個徵收程序。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家的地被徵收30年了,現在才發現一直沒被使用,還有救嗎?

傳統解釋是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起算五年,超過就喪失權利。但釋字第763號解釋之後增訂的第219-1條救了一批人:如果地政機關沒有每年通知或公告土地使用情形,權利人可以從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提出。內行人提示:先去調閱該地的徵收使用情形通知紀錄,如果機關證明不出來他們有依法通知過,你的時鐘可能還在走。

Q2可以買回的話,我要付多少錢?

原本領的徵收補償款。例如當年領了300萬,現在地飆到3000萬,買回成本還是300萬。第219條第二項清楚寫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會涉及利息怎麼算的爭議,但本金就是當年的補償金,這也是為什麼政府機關通常會用各種方式抗辯案件不符要件。

Q3徵收後土地被政府變更用途賣掉了,我還有什麼權利?

看第四項。如果土地是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因為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而被標售,你或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要在決標後十天內表示優先購買,否則視為放棄。內行人提示:這個十天的時鐘極短,而且你必須先知道有標售這件事,平常要保持對該地塊的關注或委託代書定期查詢地籍異動。

Q4如果是因為我自己的關係導致政府沒辦法依計畫使用,還能聲請嗎?

不行。第三項明確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內行人提示:這個但書的舉證責任在政府,但若有訴訟紀錄、警方筆錄等,會成為政府的有力證據。

Q5土地法 219 條在規定什麼?

規範徵收後一年內未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權人可在五年內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的權利,是徵收程序的事後監督機制。

Q6什麼叫「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必須有實質興辦徵收計畫所稱事業的行為,僅整地、立牌、測量、做地質鑽探通常不算,實務見解相當嚴格。

Q7什麼是原徵收價額?

原本領取的徵收補償金,作為買回價格不調整為市價,這在台灣土地飆漲的環境下是巨大的籌碼。

Q8釋字 763 號跟土地法 219 條什麼關係?

釋字 763 號認定原條文未要求機關通知違憲,催生第 219-1 條補強通知公告義務,使未受通知者時效延長至十年。

Q9土地法 219 條怎麼聲請?

調閱補償清冊確認發給日期 → 蒐集土地未使用證據 → 書面向地政機關聲請 → 等候層報核准 → 六個月內繳清原徵收價額。

Q10怎麼證明土地沒依計畫使用?

現場照片、空拍圖、新聞報導、政府用地計畫公告比對。可申請政府資訊公開要求出示土地使用紀錄。

Q11土地法 219 條買回的錢從哪來?

必須自備原徵收價額現金或銀行融資。多數案件涉及數十年前的金額,但繳款期限只有六個月,建議聲請前先規劃資金。

Q12怎麼計算五年聲請期限的起點?

從徵收補償發給完竣的次日起算。即便分批發給,以最後一筆發給完成日為準。可向地政機關調閱補償清冊確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Tudi 219Tudi 219 1Tudi zhengshou 9
請求權主體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通知 / 公告對象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特別法)
聲請期間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未通知時時效延長至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特別法擴大時效)
買回價格原徵收價額配合 219 適用原徵收價額(與 219 同)
繳款期限核准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配合 219 適用核准後六個月內
優先適用順序一般法(補位適用)通知義務補強特別法(優先適用)

Tudi 219

請求權主體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
聲請期間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
買回價格
原徵收價額
繳款期限
核准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
優先適用順序
一般法(補位適用)

Tudi 219 1

請求權主體
通知 / 公告對象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聲請期間
未通知時時效延長至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
買回價格
配合 219 適用
繳款期限
配合 219 適用
優先適用順序
通知義務補強

Tudi zhengshou 9

請求權主體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特別法)
聲請期間
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特別法擴大時效)
買回價格
原徵收價額(與 219 同)
繳款期限
核准後六個月內
優先適用順序
特別法(優先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土地収用法第106条(買戻し権):事業認定告示の日から十年以内、かつ事業の廃止・変更等の事由発生から二年以内に申請
韓國공익사업을 위한 토지 등의 취득 및 보상에 관한 법률 제91조(환매권):취득일부터 10년 이내 또는 사업폐지일로부터 1년 이내에 환매권 행사
中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配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無等同私人買回機制;2020 民法典第243條對徵收後未依公共利益使用有限制原則但無明確返還程序
德國BauGB § 102(Rückübereignungsanspruch):Enteignungszweck nicht erreicht oder dauerhaft aufgegeben,二年內向徵收機關提出申請
法國Code de l'expropriation art. L421-1(droit de rétrocession):宣告公用以後五年內未實現徵收目的者得請求返還
美國5th Amendment Takings Clause + Kelo v. New London (2005):聯邦法無等同買回權,部分州法(Ohio, Texas)有 reverter clause;多數州依州立法處理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190614 制定)

土地重劃後,因其享受改良利益而負擔之重劃費用,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算標準。

(0350323 全文修正)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0781214 修正)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條文所定「徵收完畢」修正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並增訂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訂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件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限內繳清買回之價金者,視為放棄收回權,不得再行聲請收回。   三、為免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0890106 修正)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徵收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規定。

(0190614 制定)

土地重劃後,因其享受改良利益而負擔之重劃費用,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算標準。

(0350323 全文修正)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0781214 修正)

一、將現行條文所定「徵收完畢」修正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並增訂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訂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件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限內繳清買回之價金者,視為放棄收回權,不得再行聲請收回。   三、為免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0890106 修正)

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徵收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土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法第 2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地法第 2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