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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219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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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stice7485
6 days ago
以上皆非
土徵法第九條: 1.被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2.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同土地法)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love1393
2 years ago
土地法219-徵收土地-收回權
dk831225
3 years ago
專業證照
111年地政士有考
ztenlm
4 years ago
專業證照
一、三VS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 四VS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