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219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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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 3.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 4.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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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徵收後一年未依計畫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權人五年內可按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
Q · 被徵收的地閒置沒用,能不能買回來?
可以。五年內按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
依土地法第 219 條第一項,私有土地徵收後若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所有權人得於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地政機關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原所有權人須於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繳清原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
白話解讀
你家祖傳的地被政府以「興建公共設施」為理由徵收走了。錢拿了,地沒了,你只能認命嗎?這條是專門為這種情境設計的反擊機制:如果政府拿了你的地之後一年內沒開始用,或者根本沒按照當初徵收時說的目的去用(說要蓋學校結果蓋了停車場、說要做公園結果荒在那邊),你可以拿出原本領的徵收錢,把地買回來。買回價格就是當初拿到的補償金,不是現在的市價。這在土地飆漲的台灣是不得了的籌碼,等於用十年前的價格買回今天的地。但時間壓得很緊:補償發完滿一年的次日起算五年內你必須提出聲請,地政機關核准後你還要在六個月內把錢繳清。錯過這個窗口,地永遠不是你的。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219 條為徵收後監督機制的核心條文,建立「原徵收價額買回權」:當公益徵收所承諾的興辦事業未依時程實現,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五年內,以當年補償金額聲請收回土地,倒帶整個徵收程序。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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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的地被徵收30年了,現在才發現一直沒被使用,還有救嗎?
傳統解釋是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起算五年,超過就喪失權利。但釋字第763號解釋之後增訂的第219-1條救了一批人:如果地政機關沒有每年通知或公告土地使用情形,權利人可以從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提出。內行人提示:先去調閱該地的徵收使用情形通知紀錄,如果機關證明不出來他們有依法通知過,你的時鐘可能還在走。
Q2可以買回的話,我要付多少錢?
原本領的徵收補償款。例如當年領了300萬,現在地飆到3000萬,買回成本還是300萬。第219條第二項清楚寫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會涉及利息怎麼算的爭議,但本金就是當年的補償金,這也是為什麼政府機關通常會用各種方式抗辯案件不符要件。
Q3徵收後土地被政府變更用途賣掉了,我還有什麼權利?
看第四項。如果土地是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因為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而被標售,你或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要在決標後十天內表示優先購買,否則視為放棄。內行人提示:這個十天的時鐘極短,而且你必須先知道有標售這件事,平常要保持對該地塊的關注或委託代書定期查詢地籍異動。
Q4如果是因為我自己的關係導致政府沒辦法依計畫使用,還能聲請嗎?
不行。第三項明確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內行人提示:這個但書的舉證責任在政府,但若有訴訟紀錄、警方筆錄等,會成為政府的有力證據。
Q5土地法 219 條在規定什麼?
規範徵收後一年內未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權人可在五年內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的權利,是徵收程序的事後監督機制。
Q6什麼叫「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必須有實質興辦徵收計畫所稱事業的行為,僅整地、立牌、測量、做地質鑽探通常不算,實務見解相當嚴格。
Q7什麼是原徵收價額?
原本領取的徵收補償金,作為買回價格不調整為市價,這在台灣土地飆漲的環境下是巨大的籌碼。
Q8釋字 763 號跟土地法 219 條什麼關係?
釋字 763 號認定原條文未要求機關通知違憲,催生第 219-1 條補強通知公告義務,使未受通知者時效延長至十年。
Q9土地法 219 條怎麼聲請?
調閱補償清冊確認發給日期 → 蒐集土地未使用證據 → 書面向地政機關聲請 → 等候層報核准 → 六個月內繳清原徵收價額。
Q10怎麼證明土地沒依計畫使用?
現場照片、空拍圖、新聞報導、政府用地計畫公告比對。可申請政府資訊公開要求出示土地使用紀錄。
Q11土地法 219 條買回的錢從哪來?
必須自備原徵收價額現金或銀行融資。多數案件涉及數十年前的金額,但繳款期限只有六個月,建議聲請前先規劃資金。
Q12怎麼計算五年聲請期限的起點?
從徵收補償發給完竣的次日起算。即便分批發給,以最後一筆發給完成日為準。可向地政機關調閱補償清冊確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Tudi 219 | Tudi 219 1 | Tudi zhengshou 9 |
|---|---|---|---|
| 請求權主體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 | 通知 / 公告對象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特別法) |
| 聲請期間 |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 | 未通知時時效延長至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 | 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特別法擴大時效) |
| 買回價格 | 原徵收價額 | 配合 219 適用 | 原徵收價額(與 219 同) |
| 繳款期限 | 核准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 | 配合 219 適用 | 核准後六個月內 |
| 優先適用順序 | 一般法(補位適用) | 通知義務補強 | 特別法(優先適用) |
Tudi 219
- 請求權主體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
- 聲請期間
- 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
- 買回價格
- 原徵收價額
- 繳款期限
- 核准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
- 優先適用順序
- 一般法(補位適用)
Tudi 219 1
- 請求權主體
- 通知 / 公告對象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 聲請期間
- 未通知時時效延長至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
- 買回價格
- 配合 219 適用
- 繳款期限
- 配合 219 適用
- 優先適用順序
- 通知義務補強
Tudi zhengshou 9
- 請求權主體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特別法)
- 聲請期間
- 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特別法擴大時效)
- 買回價格
- 原徵收價額(與 219 同)
- 繳款期限
- 核准後六個月內
- 優先適用順序
- 特別法(優先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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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關於已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逾期未領取而歸屬國庫者,嗣該土地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處理方式
- 法制字第 11002518760 號
- 北市法二字第 1103022972 號
- 法律字第 10503510360 號
-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應繳還之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 法律決字第 0950049858 號
- 法律決字第 0950039553 號
- 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因承領權塗銷後登記為國有,嗣後如辦理標售,有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 依土地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收回時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立法沿革 4 版
(0190614 制定)
土地重劃後,因其享受改良利益而負擔之重劃費用,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算標準。
(0350323 全文修正)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0781214 修正)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條文所定「徵收完畢」修正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並增訂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訂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件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限內繳清買回之價金者,視為放棄收回權,不得再行聲請收回。 三、為免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0890106 修正)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徵收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規定。
- 徵收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核名詞
- 經查名詞
- 都市計畫變更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優先購買權名詞
- 民法 第 758 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10 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208 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209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條文
土地重劃後,因其享受改良利益而負擔之重劃費用,以重劃後之面積為計算標準。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將現行條文所定「徵收完畢」修正為「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並增訂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訂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聲請買回土地之件後之處理程序,並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限內繳清買回之價金者,視為放棄收回權,不得再行聲請收回。 三、為免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用地機關之使用土地加以阻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為符合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徵收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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