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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219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4.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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