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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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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有土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13 年 08 月 07 日
土地法 第四章 公有土地
§ 25–27
共 3 條
第 25 條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開啟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
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
核
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撥用公地之手續
開啟 ›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
核
准撥用。
第 27 條
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開啟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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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權限制
§ 14–24
下一章 →
第五章 地權調整
§ 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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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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