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25 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快速跳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分公有土地,須經議會同意並行政院核准;超過十年租賃及設定負擔亦同。
Q · 地方政府要賣公有地,要經過哪些程序?
地方政府賣公有地必過議會與行政院雙審
依土地法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分所管公有土地,必須同時通過兩道審查:第一是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地方議會)同意,第二是行政院核准。範圍涵蓋三種行為:處分(出售、贈與、互易)、設定負擔(抵押、地上權、典權)、超過十年期間的租賃。缺一道,交易即有無效或得撤銷風險。
深度解讀
地方政府管的公有土地,不是首長一個人說了算。要賣掉、要設定抵押或地上權、要出租超過 10 年,這三件事都必須同時通過兩道關卡:地方議會同意、行政院核准。這不是走過場,是為了防止地方首長把人民的土地當自己的資產處分。你看新聞說某縣市政府要出售公有地、要 BOT、要長期租給財團,第一個該查的就是議會議事錄和行政院核准文號。少了其中一道,這筆交易就有無效風險,利害關係人可以挑戰它。這條是公民監督地方財產交易的第一張地圖。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0 則
- 市有持分畸零地讓售案倘已報經行政院核准,他共有人依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 法律字第 11003511510 號
- 法律字第 10603508070 號
-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筆土地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 法律字第 10503514100 號
- 受贈現金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10年以上條件,倘有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 因撤銷徵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徵收價額之公有土地,於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 公私共有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過程中,公產管理機關基於被動維護市產權益,提供分割方案送調處委員會審理,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 公私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協議,倘含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事項者,應適用土地法第25條規定
立法沿革 3 版
- 非名詞
- 核名詞
- 土地法 第 4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土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