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