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4-1 條(設立界標)
-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5 條(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畫之核定)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1 條(地籍重測)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2 條(地籍重測之程序)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46-3 條(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47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1 條(地籍測量之委託)
-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 47-2 條(費用)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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