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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46-2 條(地籍重測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2.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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