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46-2 條(地籍重測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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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xdy38112
a month ago
以上皆非
I 界址認定之方式
II 界址爭議之處裡
ruby10820
a year ago
專業證照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2.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起訴」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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