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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2.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
  1.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2.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3.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1 條

(刪除)

第 31 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2.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准。
第 32 條(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34-2 條(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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