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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31 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2.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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