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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函民決字第 3237 號
要旨
第一則農地重劃後,數繼承人共同繼承,仍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但如聲請分割,則應受有關土地法令之限制第二則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得予制止之範圍,當以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為限,不包括繼承共有在內
全文內容
農地重劃後如再分割者,自應受耕地最小面積之限制,惟共同繼承未必即請求分割,如數繼承人共同繼承,似仍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但如聲請分割時,則應受有關土地法令之限制。至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得予制止之範圍,係採列舉規定,當以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為限,似不包括依法繼承共有在內,而繼承人之繼承權,係因法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能援引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制止其權利之取得,且在請求分割前,亦難認其繼承登記有妨害國家政策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