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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鐵塔需用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並禁止再分割規定之適用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鐵塔需用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並禁止再分割規定之適用

要旨

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鐵塔需用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並禁止再分割規定之適用

內容

案經本部89年5月25五日邀集交通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因公共事業需要或辦理公共設施所需,如開闢道路、興建鐵塔或建立測量標等,常需零星使用土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請需用土地人儘量避免以分割移轉土地產權方式辦理,而以設定地上權或租賃權等方式取得零星設施用地之使用權。(二)另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目的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已就林業用地依上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有案者,需用土地人如因公共事業需要,就已受限制分割之林業用地,其部分因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或依法容許使用而需辦理分割者,鑑於其目的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與最小面積單位並限制再分割之意旨不同,得依事業計畫實際需要,准依本部87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3136號函釋規定辦理;惟於申請分割時,應同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併案申辦用地變更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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