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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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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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33 條已於民國 89 年刪除,原本承佃人連續耕作 8 年可請求政府照價收買地主土地。
Q · 土地法第 33 條還能用嗎?
不能。本條 89 年已刪除
土地法第 33 條已於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時刪除。原本承佃人連續耕作滿 8 年可請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的權利已經廢除,現行法律無此制度。如果你研究的是民國 89 年以前的土地糾紛或台灣土改史,才會碰到本條;現行佃農與地主關係已回歸契約自由原則,配合農業發展條例規範。
白話解讀
這是一條已經不存在的法律。民國 35 年戰後全文修正時,立法者想保護的是長期承租土地耕作的佃農: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是不在地主,或不是自耕農,承佃人只要連續耕作滿 8 年以上,可以請求當地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把土地從地主手上轉到實際耕作者手中。這是戰後「耕者有其田」政策的一環。民國 89 年隨著農地農有政策放寬,這套強制性的土地移轉機制被刪除。如果你處理到民國 89 年以前的舊土地糾紛,或研究台灣土地政策史,才會碰到這條。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33 條為民國 19 年制定、35 年戰後修正之承佃人收買請求權規定,僅適用於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所有之出租耕地。承佃人連續耕作滿 8 年者,得請求當地市縣地政機關代為照價收買。本條於民國 89 年配合農地農有政策放寬而刪除,現已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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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土地法第 33 條是什麼?
民國 89 年已刪除的承佃人收買請求權規定,原本承佃人連續耕作滿 8 年可請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地主土地,是戰後耕者有其田政策的一環。
Q2土地法第 33 條為什麼被刪除?
民國 89 年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農地農有政策,取消強制性的承佃人收買請求權制度,標誌戰後土改條款歷史使命結束。
Q3現在還能用土地法第 33 條告地主嗎?
不能。本條已於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刪除,無任何法律效力。現行佃農與地主關係回歸契約自由,依農業發展條例與民法租賃規範處理。
Q4什麼叫承佃人照價收買?
戰後耕者有其田政策工具之一,允許長期耕作的佃農請求政府介入,以法定地價購買地主土地後轉移給佃農。
Q5什麼是不在地主?
土地所有權人不住在土地所在地、不親自耕作的地主。戰後土改的核心打擊對象,現已無法律意義。
Q6什麼是耕者有其田政策?
民國 38-42 年國民政府在台推行的土改政策,將地主土地轉移到實際耕作的佃農手中,本條是其法律工具之一。
Q7民國 89 年以前怎麼用土地法第 33 條請求收買?
佃農須證明連續耕作滿 8 年、地主為不在地主或非自耕農,向當地市縣地政機關提出請求,由地政機關依法定價格代為購買後轉移所有權。
Q8民國 89 年以前的承佃糾紛現在怎麼處理?
依當時法律與既判力處理:已生效的收買處分維持效力,未完成的程序終止。實務上需個案請教熟悉土地史的律師。
Q9怎麼查土地法第 33 條的歷年修正版本?
上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搜尋「土地法」進入修正歷史頁,可看到 35 年新增、89 年刪除的完整對照。
Q10現在佃農與地主有糾紛怎麼辦?
依民法租賃、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若有適用)處理,可向農會、地政事務所或律師諮詢,但無強制收買救濟。
Q11土地法第 33 條 vs 耕者有其田條例差在哪?
本條是承佃人主動請求收買;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 42 年)是政府主動徵收地主土地放領給佃農。目標相同但路徑不同,前者已刪、後者已廢。
Q12土地法第 33 條 vs 日本農地法第 3 條差在哪?
本條是承佃人請求收買;日本戰後 GHQ 主導下由國家直接購買地主土地放領,速度更快、範圍更大,現由農地法規範農地轉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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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土地法 33 條(已刪) | 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 |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
|---|---|---|---|
| 適用期間 | 民國 35 年-89 年 | 民國 42 年-82 年 | 民國 62 年-至今 |
| 啟動主體 | 承佃人請求 | 政府主動徵收 | 契約自由 |
| 權利性質 | 強制收買請求權 | 公權力徵收 | 私法租賃關係 |
土地法 33 條(已刪)
- 適用期間
- 民國 35 年-89 年
- 啟動主體
- 承佃人請求
- 權利性質
- 強制收買請求權
耕者有其田條例(已廢)
- 適用期間
- 民國 42 年-82 年
- 啟動主體
- 政府主動徵收
- 權利性質
- 公權力徵收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 適用期間
- 民國 62 年-至今
- 啟動主體
- 契約自由
- 權利性質
- 私法租賃關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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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190614 制定)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法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適用之。
(0350323 全文修正)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089010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法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適用之。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予照價收買。
一、本條刪除。 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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