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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四章 耕地租用

§ 106–12419

110地租最高額之限制
  1.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2.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114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115耕作權利放棄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119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權
  1.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2.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121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