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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三編 土地使用

§ 80–14263

第一章 通則
81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89空地、荒地之強制收買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2.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第二章 使用限制
92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
  1.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2.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97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1.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2.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100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
出租人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103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104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1.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四章 耕地租用
110地租最高額之限制
  1.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2.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114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115耕作權利放棄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119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權
  1.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2.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121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五章 荒地使用
126公有荒地之招墾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129承墾人之種類
  1.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2.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131實施開墾工作期間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132未墾竣之處置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133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1.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2.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3.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六章 土地重劃
135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140反對重劃表示之處理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土地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