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104 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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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II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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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26-1
I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II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III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仿土地法104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實務111台上2616:
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ouyang
a year ago
專業證照
民法第426-2條
321865
a year ago
專業證照
互易,他共有人沒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hsiwen
3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物權效力
形成權v.s請求權
azulouob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實務上:具有物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
brianwang
4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350 民事判決
[ 違章建築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
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而杜紛爭,故應認基地承租人所得優先購買者,係其承租用以建屋之基地部分。然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章建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而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前,既實際上存在並提供居住使用,則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
是以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於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時,因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本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且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該建物本身占有部分以外,並應及於所承租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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