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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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條 30 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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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公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免稅
第 192 條私有土地免稅或減稅之情形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災難或調劑期之減免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 194 條保留徵收或不能使用之土地免土地稅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無法使用土地之免稅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第 196 條土地徵收或重劃之免稅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自耕地及自住地之免稅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改良土地之免稅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繼續徵稅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