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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0 條(城市區劃之預為規定)

城市區域道路溝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之劃定)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 92 條(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
  1.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2.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公地使用土地之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

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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