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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1.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2.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1.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2.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3.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公有荒地,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