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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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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30 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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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 49 條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登記區地籍圖之公布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 53 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公有登記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2.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經裁判確認其權利後之登記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公告期限
  1. 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2. 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9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及起訴程序
  1.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2.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0 條占有喪失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1 條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之審判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 62 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一)
  1.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2.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63 條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
  1.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2.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 64 條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1.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2.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5 條土地總登記費之繳納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 66 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二)

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 67 條權利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8 條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1.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更正登記之聲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 70 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1.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2.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 71 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